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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林业局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2006-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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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业行政许可行为,加强行政许可工作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林业局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省林业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并予公告。省林业局应加强对受委托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遵循服务、便民、高效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省林业局设立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负责行政许可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起草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制度;

    (二)负责组织行政许可听证工作;

    (三)负责有关行政许可的信息统计、公开工作;

    (四)负责组织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办理对行政许可工作的申诉和检举;

    (六)负责提供行政许可工作法律咨询服务;

    (七)指导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八)承担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承办处室(以下简称“承办处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

    (二)负责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三)负责提供公众查阅行政许可工作档案服务;

    (四)负责提供行政许可工作业务咨询服务;

    (五)负责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承办处室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等事项,并负责与管理办公室的联络工作。

    第八条  管理办公室和承办处室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具体的管理工作制度。

    第九条  管理办公室应当在省林业局政府网站上公开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信息,并组织逐步推行网上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承办处室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以下行政许可有关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收取费用项目的法定依据和标准;

    (五)办理行政许可流程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承办处室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认为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将延期办理的理由报主管局领导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法定的期限。

    承办处室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向申请人送达有关行政许可决定文书。

    第十一条  需要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承办处室应当提出具体意见和理由,由管理办公室决定是否听证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承办处室应于每月十日前向管理办公室报送本处室上月行政许可情况。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承办处室收到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立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日)办结;对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开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或《补正材料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

    承办处室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应当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疫、鉴定和组织专家评审等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处室负责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主要承办处室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立即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1、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即时向申请人开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即时开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或《补正材料通知书》。

    2、主要承办处室认为申请材料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应商相关承办处室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对已经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由主要承办处室与相关承办处室联合进行实质性审查。主要承办处室与相关承办处室应当相互协商,于四十五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对不能按期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于法定期限届满前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延期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

    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承办处室应当于法定期限前邮寄给申请人或通知申请人自行领取。

   第十六条  承办处室应当及时将办理完毕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材料归档。

   第四章  听  证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听证的许可事项,或者认为需要,以及依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组织听证的,由承办处室提出意见后,管理办公室决定并组织听证。

   承办处室应当填写《听证通知书》,在听证七日前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记入听证笔录。

    第十八条  管理办公室应指派一名负责同志担任听证主持人,同时,管理办公室和承办处室应各指派一到二名同志担任听证员和记录员。

    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组成人员中与拟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分管行政许可工作的领导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十九条  听证会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组成人员,宣布听证事项和事由,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行政许可承办人说明审查意见,提出理由和证据;

   (三)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质证、申辩,提出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听证事项当事各方最后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承办处室根据听证笔录,会同管理办公室提出建议报局领导审定。

    第二十一条  有延期、中止或终止听证情形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湖北省林业局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包括:

   (一)省局纪检监察部门和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承办处室和下级林业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二)省局承办处室负责对被许可人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对下级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

    (三)省局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承办处室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监察。

    第二十三条  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书面检查、抽样检查和实地检查等。

    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和权限是否合法;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是否履行了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义务;

    (四)在行使行政许可权和监督检查时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坚持责任法定、责任自负、因果联系、责任相称原则。

    行政许可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资格;

    (四)当年考评为不称职;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准予许可的,以及越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不履行告知义务或对不予受理和不予许可不说明理由的,以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或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四)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截留、挪用、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五)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以及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具体承办人员的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

    (三)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不应追究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行政许可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监察法和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档案实行承办处室整理归档责任制。

    第三十条   承办处室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应齐全完整,准确真实,材料字迹书写应使用墨笔、碳素墨水等符合耐久保存要求。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档案应一事一档。卷内文件排列顺序为:行政许可决定在前,各种证照在后,申请材料在后;文字性申请材料在前,申请人所填的表格、图纸、照片等在后。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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